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但在重组的家庭中,继子女还需履行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吗?谷城法院近日判决了一起关于继子女赡养纠纷的案件,为全社会营造“尊老敬老”的良好风气,为弘扬孝道文化提供充足的司法保障。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李某甲的继母,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生母。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继父。1973年6月,张某某与王某某结婚,王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李某甲(1970年5月出生)随二人共同生活。婚后,张某某与王某某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李某乙(1976年7月出生)、儿子李某丙(1980年4月出生)。1983年5月,王某某因病去世。1985年10月,张某某与李某某再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随张、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由其抚养直至成年。现张某某、李某某因年老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履行赡养义务。
裁判要旨
谷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张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年幼时即与原告张某某生活,由其抚养;张某某改嫁给李某某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未成年,由张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抚养,已形成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要求三子女根据不同家庭情况承担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按各自家庭条件分别承担二原告的赡养、医疗等各项费用。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双方自愿形成的抚养关系发生。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不因血缘的远近和抚养义务的多少而产生赡养义务多寡和先后的区别。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张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对三被告已履行监护、抚养、教育的义务,尤其是李某甲在其亲生父亲王某某去世后,张某某作为继母,对其不离不弃,改嫁给李某某后又和李某某一起抚养其至成年。这种文明家风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值得弘扬和倡导。百善孝为先,尊老爱老、敬老孝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通过本案的判决进一步稳定了和谐的家庭关系,也弘扬了孝老爱亲、反哺养育之恩的中华传统美德,积极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